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子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86號、106年度執字第4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子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4日│105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速偵字│││22657號│第466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63號│29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5年08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63號│2960號││判決├────┼─────────┼─────────┤││判決│106年02月06日│106年03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038號│47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