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 李正權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蔡徐富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55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知訴外人 郭信雄 、 郭文杰 有意出售其共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53之
11、12、13、14、15地號土地後,認可從中詐騙買受人,因此基於接續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民國99年12月8日偽造「郭信雄」、「郭文杰」之印章各1枚,並偽造「郭信雄」、「郭文杰」簽名各1枚、印文各2枚,再偽造以按捺自己指印2枚於該委託書後頁立委託書人簽名欄位「郭信雄」、「郭文杰」印文之後,以充作「郭信雄」、「郭文杰」指印之方式,偽造「土地買賣委託書」1份,並於同日將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委託書傳真予原告,後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佯稱受郭信雄、郭文杰2人所委託,而向原告兜售上揭土地,原告因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委託書及與被告商議後,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表示承買之意,更因此依被告指示,於99年12月9日、99年12月14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設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用以支付買賣斡旋金;被告旋接續於99年12月14日偽造「郭信雄」、「郭文杰」簽名及印文各1枚,偽造「郭信雄」、「郭文杰」兩人名義之「收據」,嗣後並將該偽造之收據傳真予原告,後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佯稱郭信雄、郭文杰2人業已收受買賣斡旋金60萬元。原告依被告指示,於99年12月21日再匯款10萬元至被告設在上開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內。被告並接續於99年12月23日偽造「郭信雄」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郭信雄」名義之「斡旋金約定書」,嗣後並將該偽造之斡旋金約定書傳真予原告,後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佯稱郭信雄已收受因仲介土地之買賣斡旋金30萬元。之後原告與被告合意以每坪10萬元、總價金為2,250萬元承買,原告因此又依被告指示,先後於100年1月5日、100年1月6日將買賣價金70萬元、60萬元分別匯至被告上揭帳戶及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接續於100年1月10日向原告佯稱郭信雄、郭文杰願將出售價格降為每坪9萬元、總價金為2,100萬元後,再以前揭已偽造之「郭信雄」、「郭文杰」印章蓋用,偽造「郭信雄」、「郭文杰」印文各5枚,並偽造「郭信雄」、「郭文杰」之簽名各1枚於事先打字好的合約書上,而偽造「土地買賣合約書」,並持之與原告簽約而行使,原告因此依被告指示,於100年1月13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於100年1月18日、2月22日、3月4日、3月16日、3月31日、4月18日,各匯款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原告匯款合計850萬元)。這期間被告更交付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而被告冒用郭信雄、郭文杰名義,偽造土地買賣委託書、收據、斡旋金約定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郭信雄、郭文杰之權益,並造成原告對上揭土地交易對象之錯誤認識,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前後合計為850萬元)。嗣因被告未如期辦理上揭土地過戶,原告始知受騙。案經原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年。對於刑事判決事實、證據等卷證資料並無意見,並同意引用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認諾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對於刑事判決事實、證據等卷證資料並無意見,並同意引用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復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對原告主張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應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為主張及聲明,向本院為承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諾之效力,本院毋須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20,000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一節,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