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憲宏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0時許,由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其住處之3樓陽台,徒手開啟隔壁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3樓未上鎖之玻璃門後,擅自侵入 王錦霞 之住處內,再進入2樓至王錦霞房間,徒手竊取王錦霞所有放置於衣櫃內之ACER廠牌AS4741G、14吋、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LXPZ0000000000000B2000、貨號000000000000)及筆電手提袋1只,得手後,供個人使用。嗣經王錦霞於101年1月30日8時許發現失竊,而王錦霞之子並於101年2月8日23時許,親耳聽聞隔鄰林憲宏之父親責備林憲宏關於筆記型電腦來源及無法開機之事,王錦霞心生懷疑,乃持前開筆記型電腦之領機單前往林憲宏住處查看,經核對該筆記型電腦之貨號、品名、顏色及序號均與領機單所載內容相同後,始取回該筆記型電腦,並於101年2月10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錦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王錦霞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林憲宏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錦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其遭竊之經過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憲宏對於前揭時地,利用未上鎖之玻璃門,擅自侵入告訴人王錦霞住處內,徒手行竊財物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王錦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參照警卷第12至13頁、偵查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領回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照警卷第15頁)、告訴人提出購買筆記型電腦證明之領機單1份(參照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6張(參照警卷第17至19頁)、遭竊財物照片4張(參照警卷第20至2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自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入告訴人王錦霞住處內,行竊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僅因無聊,即利用隔壁鄰居住處未上鎖之3樓陽台玻璃門侵入告訴人住處內搜尋財物,行竊前開筆記型電腦,供個人使用,被告之行為,對他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其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明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道德法治觀念,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行竊所得財物,已經悉數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且被告之家人亦經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修復電腦之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未及擴大,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及侵入住宅之竊盜手段,將造成告訴人日後對於居家安全之潛在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年僅18歲,目前已入伍當兵,且已賠償告訴人因修復前開筆記型電腦所生之財產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