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趙○○於民國100年4月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認識甲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趙○○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14時許及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汽車旅館」內,經徵得甲女之同意後,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另又於同年7月12日20時許,在前述地點,再次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並因此懷孕。嗣因甲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對照表)察覺情況有異,經詢問甲女後得知上情,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其母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 趙宏昆 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又甲女因此性交行為而懷孕,亦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二、甲女為00年0月生,有卷附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憑,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誤。而被告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一事,亦經其自承「‧‧她當時對我說她是國一要升國二,國一生國二應該差不多13歲」等語在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100年7月11日14時許及15時許,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與甲女2次發生性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該數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該2次性交行為,應分別論罪,容有誤會。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稱被告3次性交行為應論以1罪等語,亦無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紀尚幼,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仍於交往期間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致其懷孕,對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應嚴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未滿14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