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第633號
原告 林芳妤
法定代理人 蔡昆熹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6月30日,被告雖陸續償還1,158,000元,仍欠342,000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誠意要解決,願與原告討論還款計畫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證明、離職約定證明、存摺內頁明細、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雖曾到庭表示願和原告討論還款計畫,但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於109年6月30日還款,惟借款期限屆至後,經原告催討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34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