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李國颯 被告 吳珮蓁 被告 高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98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確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於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請求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僅就6,000,000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90,600元,合計為241,600元﹙100,000+90,600×2=241,6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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