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4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494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蕭書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2,32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1,79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1,79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27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二份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夏進通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3494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8224元蕭書銘自民國110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002新臺幣3575元蕭書銘自民國110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