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樂樂屋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磁鐵,接續竊取 黎俊承 所有NIKE手環1個及 蘇晉 右所有小型加溼器1個,得手後攜回家中;嗣因黎俊承以手機遠端監控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余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俊承、 蘇晉右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畫面、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於10
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較諸修正前之「500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黎俊承、蘇晉右所有之物,分屬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而認應分論併罰,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同一「樂樂屋夾娃娃機」店內,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是否能區辨所竊取之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而為不同之財產法益,實有疑義,況且被告在該店內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對不同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實行竊盜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院認被告犯行應屬接續犯,原起訴書就此應有違誤,本院僅就被告被訴犯行論以一罪,一併敘明。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後,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被訴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多係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質明顯有別,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雖與本件犯行之罪質有異,然斟酌被告屢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所竊取之物品亦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證人即被害人黎俊承、蘇晉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已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害,又斟酌被告警詢時所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暨被害人黎俊承、蘇晉右等人於警詢時表明不願意提出告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15頁、第18頁、第23頁、第2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已詳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