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 尤姿淇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被告 吳益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益儒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前後以購買汽車、保養維修汽車及委託他人編曲等原因,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90,000元、150,000元、50,000元、20,000元不等,總計借款金額為3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交往期間,原告係以贈與之意思將購買汽車、保養維修汽車及委託他人編曲等費用交付予被告,嗣於108年6月2日兩造間之感情出現嫌隙,原告為此曾向警方報案指稱被告之行為涉嫌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要求被告返還其所贈與之系爭借款,經基隆地檢署偵查後,以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由,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42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為消費借貸關係。然就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系爭借款,而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乃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後以購買汽車、保養維修汽車及委託他人編曲等原由,陸續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90,000元、150,000元、50,000元、20,000元不等,總計借款金額為340,000元,迄未清償之情,業據提出原告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節本、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臺幣活存明細、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4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交付系爭借款即34萬元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陸續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然被告否認有34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而陸續給付系爭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就此提出兩造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之陳述,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觀諸兩造不爭之兩造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6月4日下午7點14分傳訊:你自己都有『借貸內容』的截圖,你可以誣告我沒關係,我會反告的」、「被告於107年6月4日下午7點16分傳訊:8月開始一個月給你兩萬,再來等營收超過負債就可以一次結清」等語。且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106年11月20日匯給我的30萬元,是我私人跟他『借』的……至於私人借貸是他106年11月20日匯給我的30萬元,還有車貸頭期12萬元,編曲費用7萬元,約49萬元,不是他說的34萬元,他把一開始匯給我的30萬元,其中的15萬元當作投資金,但那算我私人跟他借的,不是投資開店的。」等語(見另案偵查案件卷107年7月22日調查筆錄),於偵查時仍供稱:「(你在警詢時曾跟警方表示,你私人欠告訴人(即原告)的錢約49萬元,與告訴人當庭告訴之48萬5545元,金額相近,是否是指同一筆款項?)不同的部分是告訴人所說的30萬投資款項應該是我跟告訴人之間的『借貸』而不是投資,其他的部分就如同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所說的相關帳戶,確實是我請她去匯款的。所以,我在警察局之所以會說我欠告訴人49萬元,就是上開12萬元借款及7萬元編曲借款,再加上30萬元之借款。」「(本案你是跟告訴人是借49萬元及要告訴人投資18萬5545元,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另案偵查案件卷107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所稱之借款是49萬元,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時所主張之借款是34萬元,彼此互有出入,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時陳稱:49萬元中之15萬元是投資款,但被告將該15萬元亦當成是借款,此與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原告將其中的15萬元當作投資金,但那算我私人跟他借的,不是投資開店的等語相符,則扣除兩造認知有異之15萬元後,借款金額確為34萬元。綜合被告於兩造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另案偵查案件之陳述等事證參互以觀,被告確已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允諾原告會分期清償系爭借款。因此本院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或係贈與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舉反證證明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除原告已撤回之投資款335,54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部分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