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上訴人 徐文輕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新人類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錦田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未受不利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停車位,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七千二百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並未受不利之判決,乃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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