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九行「其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不特定人。」,補充更正為:「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初之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仿冒『GUCCI』商標圖樣商品皮包一只,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在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型厝寮一0五之一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陳列方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r399726為名,張貼陳列販賣上揭仿冒皮包訊息及照片,以最低底價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然未及售出,」;證據之(三)更正為「鑑定資格證明書及鑑定證明書各一紙。」,另補充證據(七)現場照片七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圖謀不法利益而致罹刑章,固屬不是,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逕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包一只,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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