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卷第十八頁)。
(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時有聽到打架摔東西的聲音,跑過去就看到我父親(即被告)拿電風扇打我母親(即告訴人丙○○○),當時是在他們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四)綜合上述證據,被告抗辯其僅係失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不慎撞到電風扇云云,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四)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起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電扇,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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