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見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插有鑰匙,即竊取之(該機車係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放置於上開嘉義縣朴子市某處),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為 李謙佑 發現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而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一一0號前盤查乙○○身分,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單各一紙、照片二張等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有輕重之別者而言。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