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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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袋(皮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圖謀不法利益而致罹刑章,固屬不當,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告訴代理人亦表示無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頁筆錄),且被告現仍在學中(見警卷第1頁筆錄),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袋(皮包)1只,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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