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89號抗告人甲○
之1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47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6年
8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86年8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金額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伊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伊的本意,乃遭人脅迫所為,且未積欠相對人如其所聲請如此高額之債務,況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6年8月21日,相對人迄至96年7月間始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即相對人之票據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相對人請求為無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6年8月2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應於89年8月20日罹於時效,且相對人對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未予爭執,又未陳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已於89年8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趙郁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