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行為時持有可為兇器之鏍絲起子實施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為罪名變更之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因經濟困頓,竊取告訴人財物花用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