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66號原告乙○○被告甲○○(STEP兼法定代理人 苟嘉陵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STEPHANIESUN)非原告自被告苟嘉陵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苟嘉陵於民國71年5月11日結婚,嗣於91年4月3日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惟自86年間起,原告與被告苟嘉陵即因個性不合而分居,原告另結識第三人 孫國隆 ,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STEPHANI
ESUN、女),但因其出生在原告與被告苟嘉陵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甲○○依法仍推定為被告苟嘉陵之婚生女,然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苟嘉陵受胎所生,被告甲○○與被告苟嘉陵確無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苟嘉陵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苟嘉陵於71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嗣於91年4月3日原告與被告苟嘉陵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美國離婚判決、出生證明、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其自被告苟嘉陵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孫國隆受胎所生,業經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對被告甲○○與訴外人孫國隆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定:「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ProbabilityofExclusion)為
0.0000000。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孫國隆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218
0.877645;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99.991791%。」、「孫國隆與甲○○於民國98年11月
5日至本院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孫國隆為甲○○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1791%。」,有原告所提之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苟嘉陵受胎所生等情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8條第3項、第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苟嘉陵於91年4月3日離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原告所生之女即被告甲○○,依法仍推定為被告苟嘉陵之婚生女,但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苟嘉陵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上開民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於98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苟嘉陵受胎所生之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