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113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明街90號前欲路邊停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往來車輛,竟疏未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左前側車門,致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跌落至對向車道,再遭案外人 林泉成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貨車撞及,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1月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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