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欲由路邊駛出之際,原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駛入慢車道前進,適有同向由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即向左閃避,致其左側車身與 鄭忠晟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察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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