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嗣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於98年4月22日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對毒品心癮性高,其施用成癮性重,戒斷非易,惟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帶有上述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
9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2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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