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酒醉駕車,經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3毫克,復酌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