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豐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770-LX號車係於92年3月28日領照使用,至99年1
月30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6年10月又3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
6年11個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11,800元、零件為5,750元,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
零件修理費用5,75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75元。是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75元及無需折
舊之工資費用11,800元,合計12,375元(計算式:575元+11,80
0元=12,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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