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晏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晏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郭明協 」,應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郭明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晏賓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晏賓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共2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告訴人郭明協、 郭怡凌 與被告分別係父子、姐弟關係,各為直系血親、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其等互相傷害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郭明協、郭怡凌之子、弟,不思與
親人和睦相處,反因需索金錢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致告訴人郭怡凌先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以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郭明協,對告訴人郭明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告訴人郭明協嗣已原諒被告,此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告訴乃論罪,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109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並斟酌告訴人
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稱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23號被告郭晏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賓為郭明協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郭晏賓為郭怡凌之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郭晏賓於民國
108年8月2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向郭明協索討金錢遭郭怡凌阻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傢俱、電器丟擲郭怡凌,並追逐郭怡凌至該址1樓巷口後,徒手推郭怡凌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致郭怡凌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郭晏賓復於108年8月3日7時
29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我說到做到,車子小心騎,等你上班我會去你公司找你的,我今天會先去找你老婆,我幹你娘絕對讓你失業,有本事警察早點抓到我,你女兒小心」之文字至郭明協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郭明協,使郭明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郭晏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趁郭怡凌外出之際,徒手掐住郭怡凌脖子,致郭怡凌受有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怡凌、郭明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晏賓於警詢中之供│被告供稱108年8月2│││述│日在上址處,告訴人郭怡凌││││阻止告訴人郭明協給與 伊金 ││││錢,伊當時情緒激動,先拿││││鍋子砸告訴人郭怡凌沒有砸││││到,告訴人郭怡凌一直刺激││││伊,伊開始追告訴人郭怡凌││││追到 法照宮 那,就踹告訴人││││郭怡凌一腳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凌於警│證明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行。│├──┼───────────┼────────────┤│3│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協於警│1.證明被告於108年8│││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月2日晚間,在上址處││││,追逐告訴人郭怡凌並毆││││打告訴人郭怡凌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3日上午7時29分││││許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郭明協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3││││日14時許有至上址之事││││實。│├──┼───────────┼────────────┤│4│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郭怡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手機簡訊截圖1張│被告於108年8月3日││││上午7時29分許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郭明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