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 李佳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吉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玉瓊 訴訟代理人 吳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板簡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 李洪招 對其負有債務,聲請對李洪招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下稱玉山永安分行)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104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定存帳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是上訴人 信託 予母親李洪招辦理之定期存款,系爭定存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應不得強制執行。即上訴人逾30適婚年齡尚未出嫁,因警覺自己對金錢儲蓄較無自制力,故自104年起不定時將現金信託李洪招保管,由訴外人李文吉(即上訴人之父)依序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2月8日、105年7月3日、107年6月19日依續以現金25萬元、7萬元、5萬元、6萬元、6萬元存入李洪招設於玉山永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綜存帳戶)後,算至107年7月30日累積50萬元,方由李洪招將系爭綜存帳戶其中50萬元轉辦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108年屆期再於同年8月12日為上訴人續存(即系爭定存),以作為上訴人將來結婚基金或預備維持上訴人往後日常生活所需。併系爭定存既上訴人信託母親辦理,定存利息均存入母親系爭綜存帳戶亦屬正常程序。更何況上訴人身為未出嫁女兒,尚與父母同住,將系爭定存利息作為補貼生活費、作為信託報酬、作為孝養金、抑或單純贈與均無不可能。李洪招所有系爭綜存帳戶,除供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使用外,尚有供其小女兒 李佳娥 現支票票款及存取貨款、供大女兒 李佳珮 存款、供兒子 李金蕙 轉帳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屬李洪招所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所載債務人李洪招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並非李洪招最新戶籍地或通訊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以致法院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李洪招,直至108年9月底李洪招始輾轉知悉其設於玉山永安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均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但其中系爭定存實為上訴人信託予李洪招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系爭定存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信託法第12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定存債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李洪招名義存放在玉山永安分行帳戶之系爭定存所為之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李洪招名義存放在玉山永安分行帳戶之系爭定存所為之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洪招就其設於玉山永安分行帳戶存款債權中之系爭定存款部分成立信託契約,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信託契約,亦未提供其移轉50萬元予李洪招之存(匯)款單、存摺明細或其他證明文件,其主張顯非可採。況李洪招將系爭5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定存帳戶時,該50萬元所有權已移轉於玉山銀行,僅其與玉山銀行間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得本於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向玉山銀行請求返還存款,縱該返還請求權屬上訴人所有,既僅債權,並非所有權,亦無由執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人)於108年8月21日執本院90年度執星
字第119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李洪招(執行債務人)對玉山永安分行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新北院輝108司執廉字第104121號核發扣押令,計扣得83萬1,430元存款。上訴人就其中50萬元存款債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為停止執行聲請,經原審於108年10月21日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定存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扣押命令、停止執行裁定、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
㈡系爭綜存帳戶依序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1日、105
年12月8日、105年7月3日、107年6月19日存入現金25萬元、7萬元、5萬元、6萬元、6萬元(合計共49萬元)。又於107年7月30日轉存單50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該筆存單利息均存入系爭綜存帳戶;嗣於108年7月30日定存屆期,同日將解約本金50萬元匯入系爭綜存戶。再於108年8月12日轉存單50萬元(匯入系爭定存帳戶),該筆存單利息亦均存入系爭綜存帳戶等情,並有系爭綜存帳戶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55至67頁)、存款憑條2份(詳原審卷第7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50929號函及附件(詳原審卷第89至93頁)附卷可稽。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大埔美公司業將其對於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一切債權讓與伊,縱非虛妄,其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金額,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爭執行標的既為訴外人李洪招對玉山永安分行系爭50萬元定存(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縱該債權實際權利人為上訴人,肇於上訴人對系爭執行標的(對第三人債權)僅有債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限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按諸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經本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著有判例。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委託人將一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需基於一定經濟目的(例如投資等)而為,契約之定性方可認屬信託。倘僅單純基於請受託人保管目的而為,未具其他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契約之定性應為金錢消費寄託。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定存之來源乃由上訴人自104年起
不定時將工作所得以現金交付其母李洪招保管,再由其父李文吉依序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2月8日、105年7月3日、107年6月19日依續以現金25萬元、7萬元、5萬元、6萬元、6萬元存入系爭綜存帳戶後,算至107年7月30日累積50萬元,方由李洪招將系爭綜存帳戶其中50萬元轉辦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108年屆期再於同年8月12日為上訴人續存(即系爭定存)一節,固據提出系爭綜存帳戶存摺影本為佐,且有存款憑條2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50929號函及附件為佐,難認無憑。
㈡惟上訴人既自承:其陸續將工作所得交付李洪招乃因上訴人
逾30適婚年齡尚未出嫁,因警覺自己對金錢儲蓄較無自制力,才將總計達50萬元所得交給李洪招代為保管,以作為上訴人將來結婚基金或預備維持上訴人往後日常生活所需之用等語。並核與證人李洪招到庭證稱:這定存是我女兒打工、上班把錢寄託給我,叫我幫她存,作為日後她出國或嫁人使用,我就幫她存等語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將金錢交付李洪招,既僅單純為金錢之保管,並未備一定經濟目的要件,其等間契約之定性,按諸前開說明,應為金錢消費寄託,並非信託。
㈢此外,上訴人未再就其係基於與李洪招間具一定經濟目的(
信託目的)之信託契約關係,方將50萬元交付李洪招之利己事實,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以系爭定存係上訴人所有,僅信託交付予李洪招為由,主張:系爭定存債權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其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自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李洪招名義存放在玉山永安分行帳戶之系爭定存所為之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饒金鳳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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