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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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旺選任辯護人劉有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論罪及量刑㈠欄第23行「刑法第185條之4」,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於第24行「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後應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有期徒刑部分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於據上論斷欄第2行「刑法」後,應補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論罪及量刑㈠欄第23行「刑法第185條之4」,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於第24行「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後應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有期徒刑部分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於據上論斷欄第2行「刑法」後,應補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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