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5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不訴字第三0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二十一之一號二樓及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等住處,均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四日使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臺北看守所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度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二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同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及本院卷)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為警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之事實,有該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四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同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另有當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可資佐證,益徵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訛。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不訴字第三0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函一紙暨檢送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供憑(見本院卷)。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止,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施用期間將近半年,又自承平均每三、四日即施用一次,毒癮不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其中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因法務部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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