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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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2
6號),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偉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持不詳器物毀壞後陽臺窗戶玻璃……」應更正為「以徒手毀壞後陽臺窗戶玻璃……」;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張家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張家偉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行竊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精神。次按陽臺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公共秩序與居家安寧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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