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訴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伍拾玖點柒肆壹公克)及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2至4行「於101年4月25日」更正為「於101年4月14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49餘公克,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驗前總淨重59.968公克,純質淨重49.9533公克),除取樣0.227公克,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59.741公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7個,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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