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93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鍾孟
吉龍 張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張純純、 鍾吉龍鍾孟儒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孟儒於民國(下同)95年間至99年間邀同債
務人鍾吉龍、張純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86,424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68期。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鍾孟儒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280,42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鍾吉龍、張純純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93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純純、鍾│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80425│吉龍、鍾孟│0月08日起││八三│││元│儒││││└──┴───┴─────┴──────┴──────┴───────┘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純純、鍾│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80425│吉龍、鍾孟│1月0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儒│││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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