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67號、100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1行「中午12時許」更正為「下午3時20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367號100年度調偵字第605號被告鄭玉換女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換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之偵查庭內,因案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開庭調查時,因不滿張楊秀琴之言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手掌部位,掌摑張楊秀琴之右臉頰,致張楊秀琴受有右眼眼球之挫傷傷害。
二、案經張楊秀琴委請 劉嘉堯 律師訴由本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玉換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楊秀琴之指述。
(三)明星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玉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有另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查,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規定,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發生在本署偵查庭內,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下,顯非一般公開之場所,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罪數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