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采鈺
李曉菁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采鈺、李曉菁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 林文舜 (其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與鄭采鈺、李曉菁母女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鄭采鈺、李曉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因細故與鄭采鈺、李曉菁發生口角,林文舜基於傷害之犯意,鄭采鈺、李曉菁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文舜持隨手撿拾之木棍,鄭采鈺及李曉菁各持長約70公分之拔釘器1支,進行互毆,致林文舜受有前額併頭皮撕裂傷共3.5公分、左手臂挫傷等傷害(鄭采鈺同時受有左肩、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李曉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舜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被告二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采鈺、李曉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文舜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鄭采鈺辯稱:因林文舜養鳥環境髒亂,當天伊請林文舜打掃,但林文舜不高興就拿木棍打伊,伊雖有拿拔釘器要防衛,但被林文舜打時拔釘器就掉了,根本沒有打林文舜云云;被告李曉菁則辯稱:伊沒有拿拔釘器打林文舜,當天是林文舜拿球棒衝進伊家要打伊母親鄭采鈺,伊為保護母親就把母親推開,所以林文舜就打到伊,之後伊就暈倒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采鈺、李曉菁於上開時、地分持拔釘器1支傷害告訴
人林文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林文舜確受有前額併頭皮撕裂傷共3.5公分、左手臂挫傷之傷害,並有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佐(偵卷第16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林文舜所受傷勢,與其於案發後所拍攝之受傷照片相符,亦可清晰看出前額有一道撕裂傷之情形,有受傷照片2張可證(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舜指訴之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林文舜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被告鄭采鈺、李曉菁之行為所致。
㈡被告鄭采鈺雖質疑:林文舜為乩童,長期使用法器操練身體
,頭部與背部乃經常損傷部位,懷疑其頭部非新傷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萬福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值班警員通知伊到現場,伊跟 張育偉 警員到現場去已經有救護車,伊看到李曉菁已經上擔架要送醫院,並看到林文舜頭上在流血,伊就去瞭解情形,他說他被鄭采鈺、李曉菁打,至於拿什麼打的伊忘記了,伊問為何李曉菁是打人的人還要被送醫,林文舜說他要防衛,拿地上的棍子揮擊到李曉菁,李曉菁才會送醫,伊看林文舜的傷應該是當天被打的,地上有血跡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證人陳萬福之證述核與告訴人林文舜前揭所證情節均相一致。且告訴人林文舜於98年12月10日至衛生署臺北醫院進行急診就醫手術縫合傷口與X光檢查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 益徵 告訴人林文舜確係於98年12月10日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鄭采鈺之質疑,要非可採。
㈢至被告鄭采鈺認起訴書證據清單漏載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鴻斌
,且王鴻斌當天有在事發地點錄影,聲請調閱該錄影帶,並質疑告訴人案發當日出現在新泰綜合醫院,為何出是由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節。經查,據被告鄭采鈺於原審供稱:警員王鴻斌到場時,林文舜已經沒有再打了等語(原審卷第第38頁),故警員王鴻斌到場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林文舜已無在互毆狀態,警員王鴻斌既未目睹傷害情狀,即無列為證據之必要,故其嗣後所為之現場錄影,亦核與釐清本件傷害案情無關,是本院認上述證據之調查均無必要。另據告訴人林文舜於本院陳稱:伊係直接去臺北醫院縫傷口,伊並沒有去新泰醫院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故被告認告訴人有至新泰醫院,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采鈺、李曉菁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采鈺、李曉菁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采鈺、李曉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采鈺、李曉菁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被告。
三、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文舜為鄰居關係,理應相互忍讓,共同維護居住安寧,卻因細故而互相傷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彼此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鄭采鈺、李曉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采鈺、李曉菁各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2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爭執地上血跡係被告李曉菁所流,並非告訴人的,認證人即警員陳萬福之證詞不實,惟依證人陳萬福於偵訊之證詞,其到現場時李曉菁已上擔架送醫院,其係在現場看到告訴人頭上在流血,才判斷地上血跡應係告訴人的,故證人陳萬福到現場時並未看到被告李曉菁受傷之情狀,其依告訴人傷勢,認定地上血跡係告訴人所有,並無悖於常情,何況,地上血跡究係何人所流,亦與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勢一事無涉。故被告2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鄰居相處問題生有細故,即與告訴人互毆,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請法院輕判,給其等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0頁),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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