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 劉興村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 劉興龍
劉邦宏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複代理人 潘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劉興龍為兄弟關係,被告劉邦宏則為被告劉興龍之子。被告劉邦宏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民國97年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係於90年間自重測前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前開13地號土地與相毗連之同地段13-1地號土地,原均登記在原告名下,乃屬原告與被告劉興龍及訴外 劉興晉 等人因繼承所共有之土地,乃協議分割,其中原分配予被告劉興龍之土地,約定由被告劉邦宏繼受取得,故於90年7月25日將系爭22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劉邦宏所有。又原告與被告劉興龍及訴外劉興晉等人,就前揭○○○段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曾於86年8月1日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將13、13-1號二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為中心,留設六公尺寬之道路用地供協議人共同使用,未獲得全體協議人之同意不移除或廢路。」。又前揭○○○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合併,並分割出系爭224地號土地,由被告劉興龍指定之被告劉邦宏繼受取得,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劉邦宏應將系爭224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方案B所示E部分(面積:167.76平方公尺)位置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詎被告竟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且拒不提供上開3公尺寬之土地作道路使用,顯已影響原告通行權之行使。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劉邦宏所有系爭224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方案B所示E部分(面積:167.76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E部分土地上面積為155.6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拆除。㈢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就上開E部分土地進行設置、維護道路之行為。㈣前開㈡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於87年間即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以前開○○○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為中心,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提供予桃園縣平鎮市○設○○路面供公眾通行迄今,是原告主張以系爭22
4地號土地與相毗連之同地段22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中心點各留3公尺之道路,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之直線,顯非相同,不足採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興龍及訴外人劉興晉、 劉興樺劉邦孟劉興郡劉邦潤劉邦藩劉邦能劉邦浩 等人於86年8月1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13、13-1號二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為中心,留設六公尺寬之道路用地(詳如附圖)供協議人共同使用,未獲得全體協議人之同意不移除或廢路。」,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及附圖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兩造及訴外人劉興晉等人應提供作為道路用地之位置至為明確,即依重測前平鎮市○○○段○○○○○○○○號2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為中心,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用地,道路用地位置如附圖所畫設之位置,並無不明之情,且被告辯稱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履行,是原告如認被告未完全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履行,即被告所提供之道路用地位置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附圖所載之位置不符,此乃兩造對道路用地位置事實之爭執,而非通行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即非屬法律關係之爭執,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何以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是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堅持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背頁),且原告於102年1月2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仍為相同之請求而不為訴之變更。從而,兩造爭執者既為道路用地位置之事實,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復未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劉邦宏所有系爭224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方案B所示E部分(面積:167.76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E部分土地上面積為155.6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拆除,㈢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就上開E部分土地進行設置、維護道路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前開㈡部分之請求既經敗訴駁回,則原告關於前開㈡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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