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守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守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之「 何功艇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守央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崎友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溪下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遭執勤員警攔查取締,何守央前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嘉義、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遭員警逮捕,遂向執勤員警謊稱其身分為其胞弟何功艇,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何功艇之名義,在執勤員警所開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何功艇之署名,而後交給執勤員警,表示何功艇已收受經執勤員警舉發「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前開通知單,足生損害於何功艇之權益及交通執勤員警對於舉發交通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嗣經何功艇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異議,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何守央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崎友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崎友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月份出勤表(員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何功艇」署押1枚,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藉以表示「何功艇」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據以行使並交付舉發警員收執,顯係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何功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查緝,逕自冒用其胞弟姓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有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因被告交付予員警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何功艇」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