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許錦榮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乃以100年9月7日保國三字第10071047
3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定,經該會以101年1月6日台內國監字第1000197632號審定書審議不受理。上訴人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10050441號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7月至12月,每月3,000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18,000元,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第17號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上訴人於發回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0年7月2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0
0年7月起至12月按月給付上訴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㈠伊係在100年7月21日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收件日期則為同
年月27日)發給100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非申請發給98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上訴人援引修正前之規定,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核定不予發給伊100年7月至12月,每月3,000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18,000元,顯然違反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國民年金法(下稱100年6月29日修正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作為審核是否符合請領資格之規定;蓋98年度之所得資料已是2年前之資料,怎可作為否准發給100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審核標準。被上訴人可以告知須待100年度全國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皆已建置完整後,始據以審核100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否准予發放,以求名實相符,而非逕以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審核標準,否准伊之申請。
㈡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起施行,只要合乎請領條件,即
得提出申請。伊在100年7月21日提出申請時,已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積極要件,至有無該條項第1至6款所定消極要件,尚待被上訴人審核。當時伊97年度、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已經稅捐機關審核確定超過50萬元,固無請求被上訴人發給97年度、98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權利,惟伊99年度、10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目前均可確定未逾50萬元,自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度、100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權利。然被上訴人為便宜行事,以行政裁量權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改以「最近2年度」作為審核標準,原判決卻稱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各款除外規定之排富條款適用,係為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與公平性原則而為,屬立法裁量範圍,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裁量餘地,故被上訴人並無可先緩發,待財稅機關資料建置完整後再予核發之權限,否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其判決理由顯然自我矛盾。
㈢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24日起按月給付伊3,500元,不知係
發給99年度或101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又被上訴人自
102年2月25日起按月給付伊3,500元,不知又係發給100年度或102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綜上,原判決有不適用100年6月29日修正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除外之新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0年7月2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00年7月至12月按月給付上訴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㈠原判決業已詳述:100年6月29日修正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
1項第4款修法理由,乃因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審核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審核,然因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月底前申報,有部分民眾持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個人甫申報完成資料,要求保險人依該資料重行審核,因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資料之時間不一,且該資料亦非屬彙總完整之所得資料,致生爭議,為符實務運作狀況,乃修正為以保險人所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作為審核依據;故被上訴人以10
0年7月5日保國三字第10060449082號函,公告100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作為審核申請人有無100年6月29日修正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之基準,尚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提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時,依財稅機關提供其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得總額已逾50萬元,有100年6月29日修正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故不符法定請領要件,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於法有據(參見原判決理由第四項第㈠、㈡點)。是以,原判決並無不適用100年6月29日修正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適用該條文,係以原判決所不存在之情事,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認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98年度之所
得資料作為發給100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審核標準,不切實際,應以100年度之所得資料為基準;即使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月底前申報,致財稅機關無法即時提供建置完整之所得資料,被上訴人亦可暫緩發放,待資料建置完整後再行審核,惟不可不予發放云云,已於判決理由第四項第㈢、㈣點,詳為論述其認為不可採之理由。前述上訴理由㈠,僅係重述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惟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上開陳詞,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又原判決理由第四項第㈣點所述:「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各款除外規定之排富條款適用,係為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與公平性原則而為,屬立法裁量範圍,被告就此而言,並無裁量餘地。原告(即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事項,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無裁量權,則被告即無可先緩發,待財稅機關資料建置完整後再予核發之權限,否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等語,旨在說明被上訴人應根據立法者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授權,公告財稅機關應提供何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資料,供其審核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人,有無該款所定不得請領之事由,不得因財稅機關資料尚未彙總完整,而延宕核發之程序;至於前述上訴理由㈡所稱:被上訴人為便宜行事,以行政裁量權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改以「最近2年度」作為審核標準云云,不過係上訴人個人主觀見解,並非原判決駁回其起訴之論據,上訴人卻以前引原判決駁斥其主張之論述,與其上開一己之見不符為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乃以原判決所無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前述上訴理由㈢,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仍無從認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2項所定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