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鼎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瓚公司)所有小貨車之司機,平日以小貨車載運鋁架等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鄉○○路一四二之二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嗣於翌日即八月二十二日上午時許,因欲載運鋁門框架至指定地點,於酒醉未完全清醒之際,仍欲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且甲○○亦明知須防範貨車裝載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等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所欲載運之鋁門框架長度超過車廂長度,且該門框下緣之鋁條因施工關係未經完全焊接封牢,即將該鋁門框架橫立於車廂(置物車廂之後門板則未完全與其他門板密合),並將鋁門框架以繩索固定於車廂側邊之鐵製護欄上,惟竟疏於注意,未將門框下緣之鋁條亦以繩索固定於護欄或車廂門板上。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舊宗路一段與安興街口時,該門框下緣之鋁條因振動鬆脫而自車廂後門板與其他門板間之縫隙傾斜,致該鋁條超出車廂寬度,此時適有告訴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助理人即替代役男乙○○站於該路口,面向南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因背對該貨車致閃避不及而遭該突出車廂之鋁條撞擊,受有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當場檢測甲○○酒精濃度,其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怡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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