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鈞院板橋簡易庭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之理由,係認為上訴人主張之民法一百十條被上訴人應負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在解釋上須符合『無代理權人須明知自己無代理權,竟以本人之名義,向善意之第三人為意思表示,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代理人認為自己有代理權,不知自己無代理權之情形,對於善意第三人所生損害,即不負賠償責任。』,進而認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明知」自己無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就該事實舉證,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然該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尚難令上訴人信服,茲臚列理由如左: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該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並不以「明知」為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宣示相同意旨,原審判決未適用該判例,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本案被上訴人對代理 蔡永福 向上訴人申請電話之事實已於原審自認,其有代理行為發生自無疑義,故本案於蔡永福否認有授權之事實時,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被授權,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則其未獲本人授權而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攜帶相關文件至上訴人處代理他人申裝電話,並於申請書上代理人欄位簽名,表明:「確實受申請者委託代辦申請手續,如有虛假偽冒,願負全部法律責任」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負無權代理之法律責任,且被上訴人既從事相關通信行業(通訊行職員),領有薪資獲有報酬,其於執行職務時自應對其客戶所提供之資料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審法院判決未予適用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三)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固係法所明定,惟對何者應為待證事實,若法律未予明訂,在解釋上即須考慮交易之風險負擔、一般交易之常情、及社會經濟之整體發展等因素、除顧及兩造之利益外尚須考慮對一般人生活在現存社會制度中,是否產生影響,現代社會經濟發達,分工細密,社會中每一成員面對各種經濟活動,殊難親力親為,常需仰賴其他行業人士從中協助,才能達成經濟目的,此之意定代理制度存在之價值;在前述代理行為經濟活動中,相對人必須相信代理人之信用,相信其提供之各種資料為真實,此種經濟活動才有完成之可能,故法律制度亦配合經濟活動對代理行為設有專章規範,並對無權代理設有較重之責任,即不以故意(明知)或過失為要件;此無非是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避免因無權代理行為所生之弊病危及社會經濟之發展(若依原判決所持理由,爾後只要是經由代理之經濟活動,第三人必要求本人及代理人須親自為交易行為,如此代理制度即無存在之必要);本案上訴人因信任代理人有代理權限而受有如上訴聲明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向其求償,自屬有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之聲明與陳述略以: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是通信達有限公司的員工,是公司要被上訴人去代辦電話申請事宜,原審卷第十五頁中有關代蔡永福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電話之文件,都是被上訴人所填寫,且被上訴人有附蔡永福的身分證正本,由被上訴人拿去向上訴人處代理蔡永福申辦電話事宜,被上訴人沒有將拿身分證給被上訴人的那個人帶到上訴人處給彼等審核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訴外人蔡永福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擅自以訴外人蔡永福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請租用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共積欠上訴人電話費二萬一千零六十八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經營電信業,係自稱「蔡永福」之人持身分證,要求上訴人代辦向上訴人申請租用電話,被上訴人並不知係無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訴外人蔡永福之代理人名義,代蔡永福向上訴人申請租用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蔡永福」共積欠上訴人電話費二萬一千零六十八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與中華電信臺北區營運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催繳費用函(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0九四號支付命令卷第二頁)各一件為證,再被上訴人對於右開時地以蔡永福之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申辦租用電話等情,亦自認明確,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再上訴人主張真正之蔡永福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租用電話事宜,致上訴人向蔡永福催繳電話費用時,遭蔡永福抗辯其未向上訴人申辦電話租用事宜一節。經查,蔡永福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遺失,遺失後遭人冒用向多家電信器材公司申請代辦電話,金額都很大等情,業經證人蔡永福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並有卷附蔡永福出具上情之切結書影本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本件申請租用電話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係訴外人蔡永福遺失身分證後所申請,參諸證人蔡永福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主張真正之蔡永福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租用電話事宜,係其他人冒用蔡永福之名義請被上訴人代辦申請電話租用事宜,故被上訴人代理蔡永福向上訴人辦理申請電話租用事宜,係屬無權代理,堪以採信。
六、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可稽。被上訴人代理蔡永福向上訴人代辦申請電話租用事宜,係屬無權代理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無權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自需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不知持蔡永福身分證委託其申辦租用電話之人非真正之蔡永福,然民法第一百十條之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就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則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無過失,縱或屬實,亦不能解免其對於善意相對人即上訴人之民法第一百十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既為「蔡永福」名義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應詳加核對該冒用身分證之人與身分證上之相片是否一致,身分證上之相片是否有被換掉之痕跡,相片旁內政部之鋼印是否有異常之象,始為正辦,縱被上訴人均對此詳加核對而未看出係他人冒用之情,然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仍需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蓋從考慮交易之風險負擔、一般交易之常情、及社會經濟之整體發展等因素,除顧及兩造之利益外尚須考慮對一般人生活在現存社會制度中,是否產生影響,現代社會經濟發達,分工細密,社會中每一成員面對各種經濟活動,殊難親力親為,常需仰賴其他行業人士從中協助,才能達成經濟目的,此之意定代理制度存在之價值;在前述代理行為經濟活動中,相對人必須相信代理人之信用,相信其提供之各種資料為真實,此種經濟活動才有完成之可能,故法律制度亦配合經濟活動對代理行為設有專章規範,並對無權代理設有較重之責任,即不以故意(明知)或過失為要件;此無非是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避免因無權代理行為所生之弊病危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本件上訴人因信任代理人有代理權限而受有如上訴聲明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十條之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電話費二萬一千零六十八元之損失,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為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係誤解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之意旨與精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郵資共九百四十八元(含要送達本件判決之郵資三份),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絲鈺雲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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