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六九二五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五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九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七號輕機車(殘障車),沿臺北市○○○路支線道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湖二路交岔路口時,未讓由 李兆薇 所駕駛沿幹道新湖二路內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八五二三號自小客車,致其輕機車左側車身與七A—八五二三號自小客車前車頭相撞而肇事,經警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事發當時警員未曾到達車禍現場,所以路面上並無標示相關位置線;伊所駕駛者乃三輪殘障車,當時已過中線,係後車身遭撞毀且翻車,並非前車身去撞自小客車,伊並無違規;又新湖一、二路並無交通號誌,亦無「讓」字標誌,李兆薇所言不足採信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北市○○○路與新湖二路交岔路口處,確實設置有「讓」字標誌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五號卷宗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該「讓」字標誌與後側新湖二路標誌平面同向平行,與新湖一路標誌之平面互相垂直,足見該「讓」字標誌係針對沿新湖一路直行者所設。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足認路口設有「讓」字標誌之新湖一路係支線道,而新湖二路為幹線道。㈡異議人之車行駛於新湖一路,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其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八五二三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李兆薇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五號案到庭結證稱:「(問:當時車禍發生經過為何?)我是新湖二路西往東,到路口時停了一下才往前,看沒車才往前開,我是到路口,我已經出了停止線,才看到受處分人衝出來,我按喇叭示警,我有減速,時速二十到三十公里,受處分人還是衝出來,我以為受處分人會停下來,等到我要煞車時,已經來不及。我右前方的保險桿去撞到受處分人。」、「(問:撞擊位置是否如同警察所畫的位置?〈提示調查報告表〉答:是,當時警察有來現場處理,受處分人已經送醫。」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六九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六九二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一份、談話紀錄表二份及舉發違規之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足認係異議人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㈢至於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情事,辯稱該路口處並未設置交通號誌,亦無「讓」字標誌,警員未到現場,本件伊已過中線,是自小客車從後撞伊云云,經查,異議人原先在警訊問時已承認有看到「讓」字標誌,有談話紀錄表可查,且有該路口「讓」字標誌之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警員 程錫國 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五號案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到現場標示?)答:是,現場保持原封不動,並且採證。」、「(問:〈提示異議人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異議人稱現場並無「讓」的標示,談話紀錄表上記載錯誤,有何意見?)我們確實是按照異議人陳述記載。」等語。按 程某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殊無誣陷之理,且警員倘未到現場採證,何能憑空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製作談話紀錄表、分析研判表等文件?顯見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碰撞處並未超過路口中線,異議人所騎乘之輕機車係左側車身前半部壓在自小客車車頭下,且異議人在交通警員訊問時亦稱係其左前車頭和該車之前保險桿發生撞擊,有談話紀錄表可稽,足認異議人所辯並非事實。㈣綜上所陳,異議人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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