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 杜金連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現場,致證人杜金連不顧,輕忽生命尊嚴,毫無法治觀念,且犯罪後飾詞推諉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已與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堪認其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