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芷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芷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芷婕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係為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工具之目的,並藉此逃避檢警循線查緝,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手機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10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兩張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羅政偉劉素英 ,進而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羅政偉及劉素英,致羅政偉及劉素英分別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分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羅政偉及劉素英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政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杜芷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兩張SIM卡是我在申辦後的第2、3天所遺失,我不認識詐欺集團,也沒有跟詐欺集團串通云云。經查,被告確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取得該等門號SIM卡共2張(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8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5、78頁,本院易字卷第226、244頁),另告訴人羅政偉及劉素英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門號致電進而各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施詐,致羅政偉及劉素英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各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政偉、劉素英各於警詢時,就其等係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詐,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1934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37120號卷第53至59頁),並有羅政偉之匯款申請書影本6份、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中國信託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羅政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10年1月11日桃服字第1100000006號函及該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110年1月7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090005264號函及該函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暨開戶資料各1份、劉素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記錄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10年5月12日桃服字第1100000076號函及該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37120號卷第61至74頁、第107頁、第161至167頁、第179至189頁、第191至205頁、第211頁、第216至231頁;偵字11934號卷第37至41頁、第57頁、第61至65頁、第75頁、第77至84頁、第151至1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其所遺失,然針對本案門號SIM卡係於何時遺失,以及被告當時所申辦之門號方案及申辦源由各係為何等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當時共辦了5張SIM卡,其中2張SIM卡是同時掉的,我申辦當天回到家就發現少了2張,應係我在騎車時機車抖動導致有些SIM卡掉出來,又因為工作忙,所以忘記去辦遺失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至79頁);嗣又供稱:我在同一天去申辦包含本案2張門號SIM卡在內的5張門號SIM卡,我是在申辦好後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才發現遺失本案門號SIM卡,我是單純辦門號,申辦時只需繳一張SIM卡300元的費用給中華電信,我當時因原本使用我妹妹之子所申辦的門號電話費沒錢可繳,所以我需要以我自己名義再去辦電話給我自己用,我想說我先去辦新的門號,等日後催繳電話費時再說,可以用多久算多久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26至228頁)。則就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於何時發現遺失,被告既先稱係於申辦當日旋即發現,後又改稱係於申辦日後之第二或第三天方為發現,而與其先前所述有所歧異,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三、次查,本案門號SIM卡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親赴中華電信中壢服務中心申辦,並以現繳新臺幣(下同)14,900元之方式申辦4G1399型(即月租費1,399元)同時搭配優惠購買蘋果iPHONESE(256G)手機之方案;另本案門號SIM卡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被告於109年7月7日親赴中華電信中壢服務中心申辦,並以現繳11,600元之方式申辦4G1399型(即月租費1,399元)同時搭配優惠購買蘋果iPHONESE(128G)手機之方案,有本案門號申請書2份附卷可證(見偵字11934號卷第153至167頁,偵字37120號卷第217至231頁)。是依前開申辦文件所示內容,堪認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各於109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7日所分別申辦,且申辦內容均非單純申辦門號,而均係申辦高費率月租併同搭配前揭購機優惠方案,從而於各次申辦時,各需繳納前揭數額費用,而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之上開申辦時間、申辦方案及費用各節無一相符,更足徵被告上開供述,難有可信。再者,被告於供稱其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係單純申辦門號,而經本院提示前開申辦資料進而訊問何以其就申辦內容與其所述不符時,其則改稱:當天是一位綽號「正哥」之男子陪我去辦門號的,「正哥」是我妹婿的朋友,本案門號SIM卡申辦的月租方案是我自己決定的,申辦月租費是我當場向「正哥」借錢繳付,向「正哥」借的申辦費用還沒還他,我現在還在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1頁);然被告既稱「正哥」僅係其妹婿之友,且於本院審理中,除未能提出「正哥」此人之詳細年籍身分資料,以證實確有「正哥」此人存在,更未曾提及其與「正哥」間有何特殊親誼,以致「正哥」於陪同被告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際,在被告屢為申辦高額月租資費搭配高額購機方案,從而先後各需繳付上開14,900元及11,600元申辦費用之際,旋能毫無遲疑提出該等現金款項借予被告以供繳納費用,則被告此等所辯,亦核與常人倘非與申辦者具特殊至親情誼或有其他特殊事由,難認有在單純陪同一般友人申辦門號且事前不知申辦方案內容之情形下,在聽聞他人申辦高額費率方案後,旋即自願出借申辦所需高額現金費用之常情,顯屬有違,是被告就其申辦本案門號SIM卡過程所為之前開供述,非但在在堪值懷疑,且其所述有關由非熟識之人陪同申辦門號,進而由該不明人士出資繳納高額月租費率之情,更與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出面申辦門號,而由該集團負責繳付申辦費用之情,有所相符,再衡諸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在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前,已無資力繳納電話費此明顯可認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際,實係經濟能力窘迫而難認有餘裕申辦高額電信資費併購買高價手機之情形,暨被告所稱申辦本案門號SIM卡過程係由不詳友人代為出資申辦之情,則本案門號SIM卡實有係由被告受託為不詳人士出名申辦,進而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之高度可能。
四、復查,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遺失於一般道路而得經他人撿起又恰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是以,若非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從而得好整以暇以此作為詐欺工具,由此益見,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如其上開所辯且不具可信性之遺失乙節,足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付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時已係年逾四十之成年人,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反應,亦足認其係具一般智識而難認有何智識不足以致對一般事務欠缺理解能力之情,基此足認被告已知悉透過電話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而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若任意交與他人,有高度可能將因此遭不法使用。被告既將關乎個人隱私之本案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及罪數: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羅政偉、劉素英之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欺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則本件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又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於上開不同時間所分別申辦,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兩次交付與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施詐所用,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當僅認被告係於109年7月7日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至同年10月17日告訴人羅政偉遭詐騙前之不詳時間,一次提供本案門號SIM卡2張予他人,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羅政偉及劉素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侵害告訴人羅政偉及劉素英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告訴人羅政偉之受騙金額合計高達673萬元,另告訴人劉素英之受騙金額為10萬元,足認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實屬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核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SIM卡並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行動電話門號詐欺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款項匯入帳戶1109年10月17日中午1時54分許0000000000佯裝為其姪子 呂庭安 ,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謊稱:要投資需借款等語,致羅政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羅政偉⑴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⑵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分許⑶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⑷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⑸109年10月22日中午1時5分許⑹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⑴15萬元⑵68萬元⑶150萬元⑷100萬元⑸180萬元⑹60萬元⑴ 林盈潔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 陳煌宜 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⑶ 林涵晴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林涵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⑸ 楊朝坤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⑹楊朝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109年10月20日中午1時25分許0000000000佯裝為其姪子 劉函儒 ,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謊稱:需借款等語,致劉素英陷於錯誤,輾轉透過真實之劉函儒匯款劉素英109年10月21日中午1時20分許10萬元林涵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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