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智奎於民國109年1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其母 江秀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一心路與七賢路口,見 葉有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自備之打火機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兇器使用之長條金屬物品,先以打火機燒烤A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復以前開長條金屬物品敲擊該車窗玻璃,再將該車窗玻璃整片取下後棄置一旁,致該車窗玻璃受損無法使用,後從該車窗爬入車內,竊得A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車用無線電1組(廠牌:ICOM;型號不明);得逞後,又見 吳聲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停放同一路口,再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前開長條金屬物品以相同方式破壞B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毀損無法使用後,從該車窗爬入車內,竊得B車內價值5,000元之車用無線電1組(廠牌:SANTECH;型號:TM-733),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葉有朝、吳聲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智奎毀損A車、B車車窗玻璃部分,業經告訴人葉有朝、吳聲旺合法告訴: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有朝於109年2月1日警詢時證稱:「…到現
場查看我的KLA-9169號營業聯結車才發現副駕駛座玻璃遭不明人士打破,車內車用無線電對講機遭竊」、「(問:你損失物品為何?)車用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聲旺於109年2月1日警詢時證稱:「…才發現駕駛座車窗遭不明人士打破,車內車用無線電對講機遭竊」、「…使用扁鑽之類的器具擊破駕駛坐(應為座)車窗,並從擊破的車窗爬進去車內行竊」、「(問:…其他所損失物品現值多少?)…駕駛座玻璃約6千元」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可知證人葉有朝、吳聲旺於警詢時均已敘及其等車輛車窗玻璃遭竊賊破壞後進入車內行竊,而證人葉有朝、吳聲旺嗣均於同次警詢筆錄稱要對竊賊提起「竊盜告訴」(見偵卷第42、48頁),即有表明要對破壞其等車輛車窗並竊取車內物品之竊賊訴究之意,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認證人葉有朝、吳聲旺就其等車輛玻璃遭毀損部分亦已提出告訴,且不因證人葉有朝、吳聲旺於警詢提告時一時遺漏毀損罪名,而影響其等就車窗遭毀損業已提起合法告訴之事實。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認被告涉犯毀損A車、B車車窗玻璃未經
證人葉有朝、吳聲旺告訴,固有未洽,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事實,並認被告也構成毀損罪嫌(見本院易字卷第202、207頁),特此說明。
㈣至本院與告訴人吳聲旺電話聯繫時,告訴人吳聲旺雖稱「我
不追究了,請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然告訴人吳聲旺嗣並未提出任何撤回告訴狀,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尚無從僅憑前開電話紀錄遽認告訴人吳聲旺所指「不追究了」係要撤回告訴之意,併此說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1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A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復進入A車內並竊得車內之車用無線電1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A車財物及毀損B車車窗玻璃、竊盜B車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破壞A車車窗玻璃及竊取A車車內無線電時,係使用隨身攜帶之麥克筆敲玻璃,當時並無攜帶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其他工具;伊當天只有竊取A車內財物,之後就離開了,B車車窗不是伊破壞,也沒有竊取B車內財物云云。惟查:
㈠A車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觀音區一心路與七賢路口,見A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打火機燒烤A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復持某物敲擊該車窗玻璃,再將該車窗玻璃整片取下後棄置一旁,致該車窗玻璃毀損,後從該車窗爬入車內竊得車用無線電1組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51至153頁),核與證人江秀玉警詢時證述前開車號車輛為被告使用乙情(見偵卷第53至55頁),以及證人葉有朝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指訴A車副駕駛車窗玻璃遭人毀損,車內之車用無線電亦遭竊等情(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99、100頁、第204至207頁)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至24頁、第61至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12月26日函暨附件商品、車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93、101、103頁)、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與截圖(見本院易字卷129至13
1、135至148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係攜帶兇器遂行毀損A車車窗玻璃及行竊A車財物之犯行:
①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勘驗結果二、㈠、⒉(
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5頁),雖可見被告持一細長形物品將該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塗黑,然於勘驗結果二、㈠、⒌(見本院易字卷第130、139頁),亦可見被告係手持一長條金屬物品敲擊A車車窗下緣,而前開被告敲擊車窗所用之物,外觀與一般常見之麥克筆或其他筆類物品迥然有別,可知被告塗黑攝影鏡頭及敲擊車窗所用之物,並非相同物品,是以,被告辯稱行竊A車時攜有麥可筆1支固非無稽,然依前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係另持一長條金屬物品敲擊車窗玻璃,並非以麥克筆為之,被告無視上開客觀勘驗結果,猶辯稱案發當時僅攜帶麥可筆並以麥克筆敲擊車窗玻璃云云,自非可採。
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敲擊車窗玻璃所用之物不僅可敲擊毀損玻璃,已如前述,且屬細長型之長條金屬物品,此觀卷附勘驗照片圖片1-9可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若持該物對人體攻擊,當足以刺穿人之身體而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刑法所稱之兇器無訛,從而,被告係攜帶並以屬於兇器一種之長條金屬物品遂行毀損A車車窗玻璃及行竊A車內財物之犯行,並無疑義。
㈡B車部分:
⒈於案發後不久之時間,停放在桃園市觀音區一心路與七賢路
口即A車附近之B車亦遭人毀損駕駛座車窗玻璃,且車內之車用無線電1組也遭人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吳聲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至24頁、第61至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12月26日函暨附件商品、車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93、97、10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⒉被告係以與A車相同之手法,毀損B車之車窗玻璃並竊取B車內車用無線電1組:
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時,就警員分別以A車、B車各遭人
毀損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車用無線電之不同問題詢問時,被告均供認係其所為(見偵卷第8、9頁),嗣更稱:案發當日伊開車經過桃園市觀音區一心路與七賢路口,看到有大貨車停放路旁,因為伊跑白牌計程車需要用無線電,故臨時起意竊取大貨車內之無線電,伊遂將車子停放隔壁路口,再步行前往案發地點,先以麥克筆將大貨車的鏡頭塗黑,再以打火機燒烤車窗玻璃,等玻璃裂開後,再將玻璃戳個洞,徒手將玻璃卸下,然後爬進車內竊取無線電,兩台車輛都是用相同方式竊取,得手後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有以與警詢陳述相同之手法竊取A車、B車2台大貨車內之車用無線電各1組等情(見偵卷第151至153頁)相符,可知被告警詢、偵訊不僅明確供認有毀損A車、B車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該2台車內行竊車用無線電各1組之事實,且前後供述一致;佐以一般人不會無故為不利己陳述之常情,若非被告案發當時確有毀損A車、B車之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無線電各1組,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又何必自招不利益,而供稱有毀損「2台」車之車窗玻璃並進入2台車內竊盜財物之情;何況被告前開警詢時,雖坦承有毀損A車、B車車窗及竊取A車、B車內財物之事實,但對於警員以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質疑其是否以如扁鑽類之器具毀損車窗時,被告則否認攜帶如扁鑽類之兇器,而辯稱僅攜有麥克筆(見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前開警詢並非全面附和或迎合警員之提問,乃對於攸關其自身利害之事項能經思辨後而有所回答,則被告更無可能隨意杜撰除毀損A車車窗玻璃及竊取A車車內財物外,另再有破壞B車車窗並竊取B車內物品之事實,足證被告前開警詢、偵訊所述案發當時毀損A車、B車之車窗玻璃並進入該2台車內行竊之情,確屬不假。
②又B車遭竊之時間、地點,不僅與A車相近,失竊物品亦均為
車用無線電,且觀諸B車之車窗玻璃毀損結果,也如同A車,係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整片取下,此有卷附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此與被告行竊A車之手法如出一轍,從而,以A車、B車車窗受損及車內財物失竊緊密之時間、地點,遭竊賊鎖定而竊取相同之車用無線電,犯案手法又幾近相同等情以觀,均足以佐證被告除破壞A車車窗玻璃進入A車竊取車用無線電外,嗣再以同一手法破壞B車之車窗玻璃復進入B車行竊車用無線電乙情。
③綜上,依被告警詢、偵訊所為自白及前述補強證據,被告係
以與A車相同之手法,毀損B車車窗玻璃後進入B車,竊取車內之車用無線電1組之事實,亦屬明確。
⒊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其僅有破壞A車車窗玻璃及竊取A車內
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B車部分不是伊所為云云。然查,若被告辯詞屬實,表示在被告竊得A車財物後,不僅恰有竊賊也在現場竊取B車財物,且恰巧採取與被告相同之手法進入車內,而非另以工具打開車門鎖或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為之,也如同被告,恰好選擇竊取車內之車用無線電,可知必須建立在諸多巧合下始會發生被告所指上情,所辯自非無疑;再者,被告前開審理時所為辨詞,不僅與其前開警詢、偵訊供述明顯不符,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案發當天確有接近A車、B車伺機下手行竊,然因無良好時機,故當天沒有任何毀損、竊盜行為就離開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92、93頁、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5頁、第131、132頁)不一致,可知被告於本院受理本案後,竟就同一事項任意翻異其詞,所辯更難憑採;此外,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之下午1時至下午1時30分許,破壞A車車窗玻璃及竊取A車內財物之情,業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47頁),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始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乙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5、6可憑(見偵卷第65頁),由此可知,被告竊盜A車財物得逞後,係遲於同日下午3時許始離開案發現場,與其辯稱行竊A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乙情不符,更難採信其辯詞;何況被告竊得A車財物後,竟遲於1個半小時後始離開現場,若非被告當時係接續竊盜B車,焉有無端停留現場而徒增遭人查獲其竊盜A車財物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實。是依上說明,足認被告上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起訴書原誤認A車、B車車窗玻璃遭被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人葉有朝、吳聲旺提出告訴,而未論及毀損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此部分事實,並認被告也構成毀損罪嫌等情,已如前述,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毀損罪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
⒈被告毀損A車、B車車窗玻璃均係為進入車內行竊,是被告就A
車所為毀損、竊盜犯行,及就B車所為毀損、竊盜犯行,皆具有行為之重疊合致,俱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為合理,故被告就A車、B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就A車、B車部分所為犯行,係在不同時間分別對不同被
害人所有之車輛及車內財物為之,堪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
賺取財物,恣意毀損告訴人葉有朝所有A車及告訴人吳聲旺所有B車之車窗,並進入A車、B車內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二人財產受損,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贓物前科,竟不知記取教訓,亦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於本案再度犯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所為更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A車部分犯行,就B車部分則推諉卸責,且未能以積極之作為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毀損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字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手段方式均相同,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又參酌各罪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A車、B車之車用無線電各1組,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物品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葉有朝、吳聲旺,業經證人葉有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爰就前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毀損、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打火機及長條金屬物品
,均未扣案,且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前開物品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