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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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震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及砂輪機有關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15號被告王震邦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震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次、8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6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繼於民國103年8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105年5月12日凌晨2時36分許,趁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公寓大門未關閉之際,進入該公寓內,沿樓梯至6樓頂樓,見該公寓住戶 游正展 放置於頂樓櫃子內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0元),即徒手竊取,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㈡嗣後又承前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間,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前開公寓,再度進入該公寓頂樓,竊取游正展放置於同一櫃子內之砂輪機一台(價值2,000元)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游正展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獲王震邦於附近路段騎乘該腳踏車,以及手提物品離去,始悉上情。
二、案經 游正展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白。│人游正展之腳踏車1輛及砂││││輪機1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正展之指│證明證人放置於公寓頂樓櫃│││證。│子內之腳踏車及砂輪機遭人││││竊取,以及腳踏車及砂輪機││││之價值共28,000元之事實。│├──┼───────────┼────────────┤│3│證人 楊文興 之證言。│證明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所有,當日被告曾前往││││住處找過證人之事實。│├──┼───────────┼────────────┤│4│公寓頂樓現場照片2張及│證明被告偷竊之地點及物品│││遭竊之腳踏車照片1張。│原放置位置,以及告訴人遭││││竊取之腳踏車款式。│├──┼───────────┼────────────┤│5│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監視│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腳踏│││器影片光碟1片及監視器│車及砂輪機後逃逸之過程。│││畫面截圖22張。││└──┴───────────┴────────────┘
二、核被告王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就事實欄㈠、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嫌,為累犯,請加重其刑。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腳踏車及砂輪機,價值共28,000元,據被告稱使用後已丟棄,現已不能沒收或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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