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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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73號原告 曾奕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1157-D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5時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旁,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第AZ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5年8月31日透過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函檢附採證照片、檢舉資料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回復原告本案仍應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再透過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本案裁決書開立日期為105年10月3日,已於105年10月5日由原告簽名收訖合法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因該交岔路口已有繪設紅線,故而將車停放於紅線後方,若因該紅線未畫滿10公尺,民眾停於非紅線處而遭開單,是否合理?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法規已明文規範停車秩序,惟該法規條款非以繪設臨時停車紅線為必要條例。這應該是指在該路段未繪設紅線的情形,若有繪設紅線但是未達法規長度,則有很大的爭議,停車應該帶把尺去測量實際距離、還是要依照道路現有的標線?依照交通工程處網站所述,繪有紅線的交岔路口,舉發違規事證應當以現場紅線為準,本件罰單明顯有誤,原告參加105年9月2日台北市議會的開會通知,會後決定延長紅線長度,以利大眾辨識,避免爭議,可見未延長紅線長度之前所開的罰單顯有爭議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民眾於105年8月16日提供照片,檢舉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6日15時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旁巷口停車,依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5日府授警交大字第10213852000號函略以,如檢舉人提供之影(照)片已能辦識違規人不在場之案件,舉發違規停車,如無法辨識違規人是否在場之案件,則舉發違規臨時停車。經審視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採自該車前方,惟無法辦識車內無人,爰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並無違誤。有關原告陳述停車位置無紅線一節,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3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135551100號函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法規業已明文規範停車秩序,惟該法規條款非以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必要條件,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加強用路人警示,仍請用路人依法規停放等語。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不得停車。」。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紅實線長度不夠、致原告誤認而受罰等語。然查,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告違規當時停放車輛之地點,其路側所劃設之紅實線清晰可見,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3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135551100號函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法規業已明文規範停車秩序,惟該法規條款非以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必要條件,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加強用路人警示,仍請用路人依法規停放等語,是原告主張未繪紅線部分可停車,顯係誤解前揭法令函釋意旨。即令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現場紅實線劃設在路口轉彎處、黃色網線旁,原告復提出尚有其他許多車輛亦停放該地點之照片(卷第25-28頁),然查「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除原告外,其他於同一時、地違規停放車輛是否遭舉發、裁罰,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
(三)再查,原告雖辯稱系爭地點劃設紅線標示不清、造成混淆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交岔路口停車,舉發員警依據民眾檢舉及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違規停車地點係屬道路路口轉彎處,屬所謂之交岔路口,而原告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處,即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亦為上開法條所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範疇內,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國內汽機車不斷成長之情況下,不僅對於市容維持、環境保護、交通管理等帶來影響,且汽機車數量與停車空間處於供需不均衡之情況,民眾往往在尖峰時段必須耗費相當時間覓尋車位,在久覓無著時,部分民眾甚至選擇違規停車,造成交通秩序的紊亂與行車之風險,然而究不得僅因顧及自己的便利性而選擇就近以違法停車之方式解決車位難尋的問題,以致於妨害大眾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並影響市容。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6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