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姵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95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豐智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智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姵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仿冒商標物品附表並更正總數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員警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adidas手環1個,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購買者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扣押物品總計為587件,依106年度偵字第29515號卷第22頁製作各項數量如附表所示。又該頁第1欄所示之adidas帽子,記載數量為2頂,惟左邊白色帽子並未侵害adidas商標,只有右邊黑色帽子有侵害adidas商標,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頂,並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起至106年8月2日止,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五、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且大幅度使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當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網拍,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德國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與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則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六、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侵害商標權品名│數量│註冊/審定號│├──┼───────┼───────┼──────┤│1│adidas帽子│1頂│00000000│├──┼───────┼───────┼──────┤│2│adidas手環│129個(含警方│00000000││││購買的1個)││├──┼───────┼───────┼──────┤│3│NIKE帽子│5頂│00000000│├──┼───────┼───────┼──────┤│4│NIKE手環│141個│00000000│├──┼───────┼───────┼──────┤│5│NIKE襪子│310雙│00000000│├──┴───────┴───────┼──────┤│總計586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15號被告王姵茹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姵茹明知「adidas及圖」「NIKE及圖」等之商標文字圖樣,係德國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及荷蘭商NikeEuropeHoldingsB.V.公司(下稱Nike公司,子公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以上為阿迪達斯公司部分)、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以上為Nike公司部分),指定使用於帽子、襪子、飾品、手環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卻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亦明知其自民國105年6月前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向「酷拉飾品平价店」、「艾滔淘襪業」等網站購買之仿冒adidas帽子、手環、仿冒NIKE帽子、襪子、手環等物,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商標權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商品上,使用前揭相同註冊商標,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品,竟自
105年6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myfairy168」帳號登入後,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仿冒adidas及NIKE商標之帽子、襪子、手環、飾品等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及以手環1個新臺幣(下同)75元、帽子1頂299元、襪子1雙30元之價格(以上均未含運費)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瀏覽網站之不特定人選購,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及NIKE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送由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經搜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adidas、NIKE等仿冒商標商品共587件。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請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姵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三)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書。
(四)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五)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所刊登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六)搜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七)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依上列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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