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號
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仁傑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一)先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旁公園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105年8月30日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又於105年11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旁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年11月24日10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9日、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0年7月12日及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0年12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91年12月30日起執行),嗣於90年9月26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因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由本院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從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9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頁)、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頁)、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6頁至第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仁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89年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而被告於3月間經警方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顯見被告之毒癮已然根深蒂固。另斟酌被告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1200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詐欺、搶奪、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