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楊讚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楊大衛楊舜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楊承淳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承淳於民國89年9月9日死亡,楊承淳沒有配偶及子女,父親 楊文 於82年1月2日死亡,母親 楊黃栆 亦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楊承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二、原告於82年1月21日與 楊堯淳 、楊大衛即楊舜淳(下稱楊大衛)呂 楊妙珠楊妙芬 等人簽訂遺產協議書,由於原告自65年9月1日起扶養照顧楊承淳,因而於該協議書於第三條、第四條約定楊承淳所有遺產,應歸屬原告1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楊堯淳、楊大衛、 呂楊妙珠 、楊妙芬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拋棄繼承。
三、原告在兄弟姊妹中,受有較高之教育,擔任教師工作,且依父親楊文遺願而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楊承淳,自65年9月1日至89年9月1日止,扶養照顧楊承淳計支付約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且為楊承淳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並為被告支付互助會款84萬元,
四、被繼承人楊承淳死亡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除楊大衛外,其餘繼承人均已依約拋棄繼承,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備在案,為此,先位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並分歸原告所有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
三、再者,「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倘在被繼承人生前即就其財產約定爾後如何分配繼承者,該約定因有悖善良風俗而無效;如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其所有之不動產如何分配處理,亦屬生前贈與,在未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此參民法第1147條、第72條、第407條之規定自明」;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第1530號判決可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2年1月21日與被告楊大衛,及訴外人楊堯淳、呂楊妙珠、楊妙芬等人(其等與被繼承人楊承淳均為兄弟姊妹關係)簽訂遺產協議書,由原告自65年9月1日起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楊承淳,因而於該協議書於第三條、第四條約定楊承淳所有遺產,應歸屬於原告1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楊堯淳、楊大衛、呂楊妙珠、楊妙芬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拋棄繼承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備查函、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土地謄本等資料為證。
五、而證人呂楊妙珠亦到庭證稱:我有簽訂遺產協議書,民國幾年簽的,已忘記了,當時父親過世,兄弟姊妹都放棄,讓原告能夠扶養楊承淳到百日,楊承淳因精神病,無法工作賺錢,需要兄弟姊妹來扶養,大家說要讓楊讚淳負責,其他人放棄,負責到楊承淳百日,他的動產、不動產沒人要分,所以才簽立遺產協議書,簽立遺產協議書當時楊舜淳(楊大衛)在場,有經過他的同意,楊舜淳(楊大衛)自從父親出殯後,都聯絡不到,不知道他跑去哪裡,楊承淳過世後,我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六、綜合上述,被繼承人楊承淳生前因罹患精神病,而無法工作賺錢獨立生活,需要兄弟姊妹扶養,而該遺產協議書作成後,確實讓被繼承人楊承淳得受扶養而終老,顯然當時簽訂之遺產協議書,從簽立動機、目的、以及附隨之扶養義務等情以觀,並非單純之繼承財產分配,應無悖於善良風俗情形。再者,除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備查函佐證,從而,原告依遺產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准許,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將上述不動產分割,並分歸原告所有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兄弟姊妹│備註│├────────┼──────────┼─────────┤││ 楊淑子 (歿、絕嗣)│││被繼承人:楊承淳├──────────┼─────────┤│(89.9.9歿)│ 楊雪子 (歿、絕嗣)│││配偶(無)├──────────┼─────────┤│子女(無)│楊堯淳│(拋棄繼承)││父:楊文├──────────┼─────────┤│(82.1.2歿)│呂楊妙珠(楊妙珠)│(拋棄繼承)││母:楊黃栆(├──────────┼─────────┤│67.4.25歿)│楊讚淳│││├──────────┼─────────┤││楊大衛(楊舜淳)│││├──────────┼─────────┤││楊妙芬│(拋棄繼承)│└────────┴──────────┴─────────┘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楊讚淳│1/2││├──┼─────┼──────┼─────────┤│2│楊大衛│1/2││││(楊舜淳)│││└──┴─────┴──────┴─────────┘附表三:楊承淳之遺產┌──┬─────────────┬────┬───────┐│編號│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1│雲林縣○○鎮○○段611之1│30/240││││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240│││││平方公尺│││├──┼─────────────┼────┼───────┤│2│雲林縣○○鎮○○段○○○○○號│1/1││││土地、地目建、面積349.90平│││││方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