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陳靜雯 受刑人 劉文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68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文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31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4月23日確定,自107年5月10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在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前揭裁判主文係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㈡又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案撤銷緩起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本件受刑人5年內3次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且本次酒測值達1.12毫克,並有肇事追撞前車之情事,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應予發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10日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在卷可憑,是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難以收矯正之效,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然均未見其警惕在心,第3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且受刑人於短短2年內3次酒駕為警查獲,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受刑人已因前2次犯行而有所警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
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
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而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㈣另行政處分與刑事確定後之執行,分屬不同之法律途徑,受
行政處分人如不服行政處分,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以資救濟;而刑事訟訴法對於執行程序,亦定有一定之程序依循,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亦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於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仍有不服更得提起抗告,是刑事確定後之執行,法律正當程序之保障,亦甚周延。本件受刑人係經傳喚到案執行,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對受刑人進行訊問,並予以表示意見後,檢具案卷資料送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經核並無不合,而以上開具體事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點名單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稱本件執行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容屬誤會。
㈤至於聲明異議理由另謂受刑人之犯行未造成人身傷亡,財物
損害已與他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家中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受刑人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家中尚有70歲老母及年幼之子女2人需要扶養,一家人只能在外租屋居住,如不准易科罰金,將使受刑人一家生活陷入困頓,受刑人之工作亦不保等語。然上開事由縱若屬實,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況且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在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次酒駕犯行受罰後幡然悔悟,謹慎行事,當不致再度發生相同犯行。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