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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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告 翁錦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家穎 律師被告 林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8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飲水機及淨水器業者,因曾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居所安裝飲水機及淨水器而結識原告,並向原告自稱為「 林建志 」。被告見原告居所裝潢華麗且擺設甚多古董,明知其並無負擔債務、遵期還款之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1日止,在原告上開居所,對原告佯稱:伊父親在大陸地區從事砂石生意,已數十年未歸,本次將攜新臺幣(下同)28億元返臺,可與胞弟各分得10億元,因家族有28間房產,包括位於臺灣大道之房屋及漢口路數百坪之土地,須繳納5億元之土地增值稅,且其飲水機工廠位於臺中市○○區○○路,欲在環中路擴廠及在廠區擺設古董,但先前借給他人之2,500萬元收不回來,而金錢均為配偶掌控,亟需資金周轉云云;且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並在訴外人 韓玉萍 向板信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現更名為嘉義分行)申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建志」之署名,背書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復於104年4月20日在借據上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填載杜撰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住址後,將該借據交給原告,並於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將本票交予原告;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建志」之署名,背書交付給原告作為擔保,以換回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原告因而誤信被告即「林建志」,且被告業以本人名義簽立本票、借據及於支票上背書而向其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借款給被告共1,792萬元。
原告嗣因提示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上當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職權影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案卷(含原審、偵查及警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另置於卷外)可證。且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得上開金錢,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92萬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于容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金額││號│││(新臺幣)│├─┼───────┼───────────┼─────┤│1│103年12月30日│原告居所│35萬元│├─┼───────┼───────────┼─────┤│2│104年1月8日│原告居所車庫門口│49萬元│├─┼───────┼───────────┼─────┤│3│104年1月30日│同上│45萬元│├─┼───────┼───────────┼─────┤│4│104年2月6日│同上│100萬元│├─┼───────┼───────────┼─────┤│5│104年4月7日│同上│150萬元│├─┼───────┼───────────┼─────┤│6│104年4月9日│同上│118萬元│├─┼───────┼───────────┼─────┤│7│104年4月16日│同上│235萬元│├─┼───────┼───────────┼─────┤│8│104年4月20日│原告居所附近之小公園│400萬元│├─┼───────┼───────────┼─────┤│9│104年5月22日│同上│600萬元│├─┼───────┼───────────┼─────┤│10│104年7月1日│柳川西路之國通計程車│60萬元│└─┴───────┴───────────┴─────┘附表二:
┌─┬───────┬─────┬─────┬──────┬───┐│編│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付款人│發票人││號│││(新臺幣)│││├─┼───────┼─────┼─────┼──────┼───┤│1│104年5月16日│RA0000000│812萬元│板信商業銀行│韓玉萍││││││仁愛分行││├─┼───────┼─────┼─────┼──────┼───┤│2│104年5月16日│RA0000000│256萬元│同上│同上│├─┼───────┼─────┼─────┼──────┼───┤│3│104年6月10日│RA0000000│235萬元│同上│同上│├─┼───────┼─────┼─────┼──────┼───┤│4│104年6月25日│RA0000000│3,000萬元│同上│同上│└─┴───────┴─────┴─────┴──────┴───┘附表三:
┌─┬───────┬─────┬─────┬───┬───┐│編│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受款人│發票人││號│││(新臺幣)│││├─┼───────┼─────┼─────┼───┼───┤│1│104年4月20日│WG0000000│2,000萬元│無│林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