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伊因車禍腿傷,藉之止痛,並非惡性不改或故意觸法,且因瑣事太多,無法於短期內執行,請求法外開恩或分開判決得易科罰金云云。然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此為法律之規定,法院判決於量刑時,發現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符合上開之規定,即應加重其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本案經原審調查上訴人即被告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後,認定其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泛稱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