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四行於「...確定在案,」後補充「並於9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五至九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年6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2日1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前之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
㈢犯罪事實第十一行「吸管一支」更正為「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
㈣所犯法條第四、五行「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為「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補充「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