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珮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63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2、3203、3730號;第2075、3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1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2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2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希望法官指派辯護人為我辯護云云。然查:
原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及證人 林寓鈞 等之證詞、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相片紀錄表、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3件販賣毒品犯行,並說明「被告為本件販毒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年僅20歲,正值青春年華,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作為,兼衡刑罰之目的亦含有教化被告及使其將來不再發生犯罪現象之作用,及被告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以及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刑罰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依法量處被告刑期之審酌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逾越內部界限;自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再被告提起上訴,須合於法定程序,本院始得為之指定辯護人,進入準備、審理程序,本件被告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為其指定辯護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